政策法规
上海高德娱乐市常住户口统制规则战略全文
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规定明确,公民应当依法如实登记常住户口,并且只能登记一个常住户口。一套房屋只登记一户。同一户内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优先登记为户主。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进一步规范本市常住户口管理工作,切实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以及公安部《户口居民身份证管理工作规范(试行)》等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二、将第七条修改为:公安机关应当依托“一网通办”全流程一体化在线政务服务平台,推动常住户口管理工作信息化、智能化建设,创新服务模式,简化工作流程,提升户口事项政务服务水平,方便群众办理各类户口事项。
三、将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中的“全日制普通中等院校”修改为“全日制普通中等职业学校”。
四、将第二十二条修改为:父亲或者母亲为本市常住户口居民,其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或者国外生育的,未取得或者放弃香港、澳门、台湾居民身份或者外国国籍,持中国护照、旅行证或者出入境通行证入境的未满十六周岁的子女,可以向父亲或者母亲常住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出生登记。
父亲或者母亲为本市常住户口居民,其在国外生育、未取得或者放弃外国国籍,持中国护照入境的年满十六周岁的子女,依照本市华侨回国定居的有关规定办理常住户口。
《户口居民身份证管理工作规范(试行)》对前两款中出生在国外人员申报出生登记另有规定的,按照该规定执行。
五、将第二十三条修改为:父亲或者母亲原为本市常住户口居民,因定居国(境)外被注销本市常住户口,其在境内生育、具有中国国籍的子女,可以向本市的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常住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出生登记。但父母一方现为外省市户口的,应当随外省市户口方申报出生登记。
父亲或者母亲原为本市常住户口居民,因定居国(境)外被注销本市常住户口,其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或者国外生育的,未取得或者放弃香港、澳门、台湾居民身份或者外国国籍,持中国护照、旅行证或者出入境通行证入境的子女,可以向本市的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常住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出生登记。但父母一方现为外省市户口的,应当随外省市户口方申报出生登记。
六、将第二十六条修改为:获准回国定居的华侨,应当由本人持合法有效的华侨回国定居证及护照或者旅行证,向拟定居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常住户口登记。
七、将第三十二条修改为:房屋所有权或者公有居住房屋承租权合法转让,现权利人或者承租人申请将房屋内原有户口迁出的,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应当通知原有户口人员迁出,对拒不迁出的,可以直接将其户口迁至社区公共户。
八、将第三十七条修改为:外省市户口人员符合本市落户政策,可以到拟落户地公安派出所选择下列方式申报常住户口登记:
(一)根据本市公安机关出具的《准予迁入证明》到户口所在地公安机关开具《户口迁移证》后,申报常住户口登记;
九、将第三十九条第三款中的“全日制普通中等院校”修改为“全日制普通中等职业学校”。
十、将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修改为: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依法宣告死亡的,死亡人员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凭死亡证开具部门推送的信息数据,注销死亡人员户口。
因故未注销户口的,公安派出所应当在取得相关死亡证明材料确认公民死亡后,注销死亡人员的户口。高德娱乐
十一、将第四十四条修改为:本市常住户口居民被特招或者直接选拔招录担任军官的,本人、近亲属、户主或者集体户口协管员应当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注销户口登记。
学生集体户口人员被特招或者直接选拔招录担任军官的,本人或者集体户口协管员应当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注销户口登记。
未办理注销户口登记的,公安派出所应当及时告知本人、近亲属、户主或者集体户口协管员,拒绝注销户口或者告知后一个月内仍未办理注销户口登记的,可以依据人民武装部门提供的名单注销其户口。
十二、将第四十五条修改为:经批准前往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定居的,本人应当持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出具的定居批准通知书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注销户口登记,并交回居民身份证。
公民定居国(境)外、取得外国国籍并自动丧失中国国籍或者经批准退出中国国籍的,本人应当按照《户口居民身份证管理工作规范(试行)》的相关规定申报注销户口登记,并交回居民身份证。
十三、将第四十六条修改为:已在国(境)外定居,或者取得外国国籍并自动丧失中国国籍但未申报注销户口登记的,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应当执行《户口居民身份证管理工作规范(试行)》的相关规定。
十四、将第四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军人被开除军籍的,本人可以向原户口注销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常住户口登记。
十五、增加一款,作为第五十条第二款:曾具有中国国籍的外国人被批准恢复中国国籍的,本人应当按照《户口居民身份证管理工作规范(试行)》的有关规定申报恢复户口登记。
十七、将第五十四条修改为:婴儿名字按照出生医学证明登记,应当使用《通用规范汉字表》中的汉字。
本市常住户口居民在符合法律政策规定且不违反公序良俗的情况下,可以申请变更名字,变更名字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使用《通用规范汉字表》中的汉字。
少数民族公民登记姓名应当按照《户口居民身份证管理工作规范(试行)》的相关规定予以办理。
本决定自2023年5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8年4月30日。《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调整条文顺序后重新公布。
(2018年3月8日沪公行规〔2018〕1号文发布,根据《上海市公安局关于修改〈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规定〉的决定》(沪公行规〔2023〕3号)修改,有效期至2028年4月30日)
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本市常住户口管理工作,切实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以及公安部《户口居民身份证管理工作规范(试行)》等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和本市白茅岭、军天湖、上海、川东农场范围内,立户、分户,户口登记、迁移、注销、恢复,户口登记项目登记、变更及更正,证件签发等常住户口管理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常住户口包括家庭户口、单位集体户口、部队集体户口、社区公共户口、学生集体户口、博士后工作站集体户口以及中央各部委、各省市驻沪办事处工作集体户口。
家庭户口、单位集体户口、部队集体户口、社区公共户口人员(以下统称为“本市常住户口居民”)应当按照“先家庭户口,后单位集体户口或者部队集体户口,再社区公共户口”的顺序登记常住户口。
第六条 办理各类户口事项,应当按照相关户口事项办理程序规定办理,并按照《上海市公安局窗口服务告知单》要求提供相关材料。
办理户口事项提交的相关证明材料为外文的,应当附有翻译的中文译本并公证。在国外登记结婚或者离婚的,需在登记地办理公证或者该国外交部或者外交部授权的机关认证,并经中国驻该国使(领)馆或者相关政府联络部门认证。
第七条公安机关应当依托“一网通办”全流程一体化在线政务服务平台,推动常住户口管理工作信息化、智能化建设,创新服务模式,简化工作流程,提升户口事项政务服务水平,方便群众办理各类户口事项。
第八条 各级公安机关应当依照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收取工本费,收费标准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九条本市常住户口居民或者经审批落户本市的人员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权、宅基地使用权或者公有居住房屋承租权的,可以向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家庭户立户。
驻沪部队现役军人配偶、未成年子女系本市常住户口居民或者经市公安局审批落户本市的,经部队同意,可以在符合国家规划的驻沪部队公寓房、经济适用房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家庭户立户。
房(地)产权利人或者公有居住房屋承租人户口未登记在该房屋内的,或者不愿意、不适宜登记为户主的,由房(地)产权利人或者公有居住房屋承租人书面指定其他人员为户主。
第十一条 家庭户口人员因财产分割或者婚姻关系变化等原因,可以申请在分门进出、独立生活、有居住条件的房屋内进行同号分户。
第十二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可以申请设立单位集体户:
第十四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大中专院校或者科研院所,可以申请设立学生集体户:
(一)属于经教育部或者市政府批准、具有高等学历教育招生资格的全日制普通高等院校,或者经市政府批准、列入国家招生计划的全日制普通中等职业学校,或者经国务院批准、列入国家招生计划的科研院所;
大中专院校有多个校区的,可以在各校区分别设立一个学生集体户。一个科研院所只能设立一个学生集体户。
第十五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博士后流动(工作)站设站单位,可以申请设立博士后工作站集体户:
(一)博士后流动(工作)站经国务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全国博士后管理委员会)或者市政府按照博士后管理相关规定批准设立;
第十六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中央各部委、各省市驻沪办事处,可以申请设立中央各部委、各省市驻沪办事处工作集体户:
第十七条 设立集体户的单位,应当指定集体户户主,设置专(兼)职户口协管员,协助公安机关做好常住户口管理工作。
第十八条 具有户口登记管理职能的公安派出所应当协调街镇,选择在本派出所辖区内实有地址设立社区公共户。
第十九条 婴儿出生登记按照随生父或者生母自愿落户的原则,向生父或者生母常住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
父母双方均为社区公共户口的,所生婴儿应当随父亲或者母亲在实际居住地社区公共户申报出生登记。
学生集体户、博士后工作站集体户以及中央各部委、各省市驻沪办事处工作集体户不办理出生登记。
符合本规定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申报出生登记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条 母亲为驻沪部队现役军人,父亲为非本市常住户口居民,其所生婴儿可以向女军人部队集体户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出生登记。
父母一方原为本市常住户口居民,因应征入伍或者被军事院校录取,被注销本市常住户口,另一方为非本市常住户口居民,其所生婴儿可以向本市的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常住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出生登记。
第二十一条父母一方原为本市常住户口居民,后户口迁入学生集体户或者博士后工作站集体户,另一方为非本市常住户口居民,其所生婴儿可以向本市的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常住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出生登记。
第二十二条父亲或者母亲为本市常住户口居民,其在香港、澳门高德娱乐、台湾地区或者国外生育的,未取得或者放弃香港、澳门、台湾居民身份或者外国国籍,持中国护照、旅行证或者出入境通行证入境的未满十六周岁的子女,可以向父亲或者母亲常住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出生登记。
父亲或者母亲为本市常住户口居民,其在国外生育、未取得或者放弃外国国籍,持中国护照入境的年满十六周岁的子女,依照本市华侨回国定居的有关规定办理常住户口。
《户口居民身份证管理工作规范(试行)》对前两款中出生在国外人员申报出生登记另有规定的,按照该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父亲或者母亲原为本市常住户口居民,因定居国(境)外被注销本市常住户口,其在境内生育、具有中国国籍的子女,可以向本市的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常住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出生登记。但父母一方现为外省市户口的,应当随外省市户口方申报出生登记。
父亲或者母亲原为本市常住户口居民,因定居国(境)外被注销本市常住户口,其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或者国外生育的,未取得或者放弃香港、澳门、台湾居民身份或者外国国籍,持中国护照、旅行证或者出入境通行证入境的子女,可以向本市的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常住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出生登记。但父母一方现为外省市户口的,应当随外省市户口方申报出生登记。
第二十四条 申报出生登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提供纳入本市司法行政部门目录内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亲子关系司法鉴定意见书:
(三)《出生医学证明》载明的生父母信息与申报出生登记的生父母信息不一致的;
(五)婴儿出生在国(境)外,出生证明未经中国驻该国(地区)使(领)馆或者相关政府联络部门认证的;
第二十五条 符合本市收养落户政策的无户口人员,经公安机关审批后,可以向收养人常住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出生登记。
第二十六条 获准回国定居的华侨,应当由本人持合法有效的华侨回国定居证及护照或者旅行证,向拟定居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常住户口登记。
第二十七条 获准在本市定居的港澳台居民,应当由本人持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部门出具的批准定居通知书,向拟定居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常住户口登记。
第二十八条 外国人、无国籍人申请加入中国国籍获准后,应当由本人持批准入籍证明,向拟定居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常住户口登记。
第二十九条 本市常住户口居民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权、宅基地使用权或者公有居住房屋承租权的,可以将户口迁入该房屋所在地址。
与房(地)产权利人或者公有居住房屋承租人具有直系亲属、配偶、配偶的父母关系的本市常住户口居民,经权利人或者承租人同意,可以将户口迁入该房屋所在地址。
与房(地)产权利人或者公有居住房屋承租人不具有直系亲属、配偶、配偶的父母关系的本市常住户口居民,以该房屋为实际居住地的,经权利人或者承租人同意,可以将户口迁入该房屋所在地址。
房(地)产有多个权利人的,权利人之外的人员户口迁入该房屋所在地址应当经全部权利人同意。
第三十条本市常住户口居民因房屋出售、拆迁等原因在本市确无他处落户的,经其单位同意,其本人及配偶、子女户口可以迁入单位集体户内。无单位集体户或者无法在单位集体户落户的,可以迁入实际居住地社区公共户。
本市常住户口居民因到外省市或者国(境)外工作、学习等原因,不在本市居住且确无他处落户的,可以迁入户口所在地社区公共户。
第三十一条 社区公共户口人员因居住地发生变化,户口应当迁入实际居住地社区公共户。
第三十二条房屋所有权或者公有居住房屋承租权合法转让,现权利人或者承租人申请将房屋内原有户口迁出的,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应当通知原有户口人员迁出,对拒不迁出的,可以直接将其户口迁至社区公共户。
第三十三条 本市常住户口居民被本市大中专院校或者科研院所录取的,户口不迁入大中专院校或者科研院所学生集体户。
第三十四条 单位集体户口和社区公共户口人员具备落户家庭户条件的,应当将户口迁入家庭户。
对具备落户家庭户条件的社区公共户口人员,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应当通知其办理户口迁移,对不办理或者无法通知的,可以将其户口迁入家庭户。
第三十五条 随女军人报出生的婴儿,户口不得在本市迁移。但婴儿的父亲或者母亲成为本市常住户口居民的除外。
第三十六条设立集体户的单位因合并、搬迁等原因,提出集体户迁移申请的,公安派出所凭该单位合并、搬迁的有关材料,办理整户迁入。集体户内无人员的,该集体户注销。
第三十七条 外省市户口人员符合本市落户政策,可以到拟落户地公安派出所选择下列方式申报常住户口登记:
(一)根据本市公安机关出具的《准予迁入证明》到户口所在地公安机关开具《户口迁移证》后,申报常住户口登记;
第三十八条本市常住户口居民因工作调动、投靠亲属等原因,需将户口迁往外省市的,应当提交与迁移事由相关的证明材料,到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办理户口迁出,并按规定申领《户口迁移证》。
第三十九条本市常住户口居民被外省市全日制普通高等院校或者国务院下属科研院所录取的,可以不办理户口迁移。需要办理户口迁移的,须持《录取通知书》到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办理户口迁出,并按规定领取《户口迁移证》。被外省市全日制普通高等院校录取的,《录取通知书》须加盖“本校是教育部批准的具有高等学历教育招生资格的普通高等学校”印章。
按照前款规定将户口迁往外省市学生集体户的人员,毕业后可以将户口迁入本市。
第四十条外省市户口人员被本市设立学生集体户的大中专院校、科研院所录取,需要迁移户口的,应当在新生入学当年由学校持新生名册到公安派出所集中办理户口迁入。
按照前款规定将户口迁入本市学生集体户的人员,在办理毕业离校手续时,应当由本人或者学校将户口迁回原户口所在地。超过两年未迁回的,公安派出所应当将其户口迁出,并开具《户口迁移证》交学校保存。
学生集体户口人员因升学、转学,可以将户口迁入被录取的大中专院校、科研院所学生集体户。
学生集体户口人员在本市就读期间,因退学、转学需要将户口迁往外省市的,应当由本人持退学、转学等相关证明材料,到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办理户口迁出,并按规定申领《户口迁移证》。因其他原因迁往外省市的,应当由本人持入户地公安机关出具的《准予迁入证明》,到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办理户口迁出。
注销户口的原学生集体户口人员恢复户口后,不符合本市落户条件的,公安派出所应当直接将其户口迁出,并开具《户口迁移证》。
学生集体户口人员符合投靠等落户条件,经公安机关审批后,可以将户口迁入家庭户。
学生集体户口的应届毕业生,经市政府有关职能部门批准落户的,持相关证明办理落户手续。
第四十一条 现役军人配偶、未成年子女符合随军条件的,经公安机关审批后,可以将户口迁入本市。
部队集体户以及在驻沪部队公寓房、经济适用房上设立的家庭户仅限现役军人配偶及其未成年子女落户。
随女军人报出生的婴儿,女军人调动或者转业、退役安置到外省市的,其未成年子女户口应当随迁。但其父亲成为本市常住户口居民以及国家和本市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二条 博士后工作站集体户口和中央各部委、各省市驻沪办事处工作集体户口人员户口迁移按照市政府相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三条 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依法宣告死亡的,死亡人员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凭死亡证开具部门推送的信息数据,注销死亡人员户口。
因故未注销户口的,公安派出所应当在取得相关死亡证明材料确认公民死亡后,注销死亡人员的户口。
第四十四条 本市常住户口居民被特招或者直接选拔招录担任军官的,本人、近亲属、户主或者集体户口协管员应当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注销户口登记。
学生集体户口人员被特招或者直接选拔招录担任军官的,本人或者集体户口协管员应当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注销户口登记。
未办理注销户口登记的,公安派出所应当及时告知本人、近亲属、户主或者集体户口协管员,拒绝注销户口或者告知后一个月内仍未办理注销户口登记的,可以依据人民武装部门提供的名单注销其户口。
第四十五条经批准前往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定居的,本人应当持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出具的定居批准通知书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注销户口登记,并交回居民身份证。
公民定居国(境)外、取得外国国籍并自动丧失中国国籍或者经批准退出中国国籍的,本人应当按照《户口居民身份证管理工作规范(试行)》的相关规定申报注销户口登记,并交回居民身份证。
第四十六条已在国(境)外定居,或者取得外国国籍并自动丧失中国国籍但未申报注销户口登记的,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应当执行《户口居民身份证管理工作规范(试行)》的相关规定。
第四十七条 经人民法院撤销宣告死亡的,本人应当向原户口注销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恢复户口登记。
被人民法院宣告失踪的,不注销户口。已被注销户口的,经人民法院撤销宣告失踪,本人应当向原户口注销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恢复户口登记。
第四十八条 军人复员、转业或者退伍的,本人应当向安置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常住户口登记。
第四十九条被判刑的,不注销户口。已被注销户口的,刑满释放或者被监外执行后,本人应当向原户口注销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常住户口登记。原户口注销地丧失恢复条件且确无他处落户的原本市常住户口居民,应当在原户口注销地社区公共户申报户口。
第五十条 未取得华侨身份的原本市常住户口居民,经公安机关批准后,本人应当向原户口注销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常住户口登记。
曾具有中国国籍的外国人被批准恢复中国国籍的,本人应当按照《户口居民身份证管理工作规范(试行)》的有关规定申报恢复户口登记。
第五十一条 原户口注销地丧失恢复条件的原本市常住户口居民,可以在本市其他可供落户的地址内申报户口。
第五十二条 婴儿姓氏按照出生医学证明登记,原则上应当随父姓或者母姓,使用规范汉字。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父姓和母姓之外选择姓氏:
第五十四条 婴儿名字按照出生医学证明登记,应当使用《通用规范汉字表》中的汉字。
本市常住户口居民在符合法律政策规定且不违反公序良俗的情况下,可以申请变更名字,变更名字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使用《通用规范汉字表》中的汉字。
少数民族公民登记姓名应当按照《户口居民身份证管理工作规范(试行)》的相关规定予以办理。
本市常住户口居民因医学变性需要变更性别的,应当持国内三级医院出具的性别鉴定证明或者司法鉴定部门出具的证明,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
第五十七条出生日期一般不予变更。本市常住户口居民确有原始证据证明实际出生日期与公安派出所登记的出生日期不一致的,可以变更出生日期。国家干部和现役军人变更出生日期,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严格办理。
出生日期以记载最早的户籍登记资料为准,户籍登记的出生日期与出生证明不一致的,以出生证明为准。
第六十条 本市常住户口居民变更服务处所的,以人口信息管理系统中社保缴纳单位为准。退休人员不得变更服务处所。
第六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地)产权利人或者公有居住房屋承租人可以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变更户主:
原户主是唯一权利人、承租人的,其死亡后,经户内全体人员协商一致,可以变更户主。因家庭矛盾无法确定新户主的,由公安派出所按户内人员户口迁入时间顺序确立新户主。
集体户变更户主的,应当由设立集体户的单位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提出申请。
第六十二条 本市常住户口居民的文化程度、婚姻状况、兵役情况、身高和职业等户口登记项目发生变化的,应当持相关证明材料向公安派出所申请办理变更。
第六十三条学生集体户口、博士后工作站集体户口以及中央各部委、各省市驻沪办事处工作集体户口人员姓名、性别、民族、出生日期、公民身份号码、籍贯、出生地等户口登记项目不予变更。
第六十四条因本市公安派出所的登记差错导致公民的户口登记项目与实际不符的,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经调查核实后予以更正。公民本人发现登记差错的,可以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提出申请,经公安派出所调查属实后予以更正。
第六十六条 公安派出所对单位集体户口、部队集体户口、社区公共户口人员签发个人户口卡。
第六十七条因家庭矛盾导致无法使用居民户口簿,且经公安派出所说服无效的,经调查核实后,公安派出所凭该家庭成员的书面申请及相关证明,为其制发仅含首页和其本人户籍信息的居民户口簿节本,并在常住人口登记表和人口信息系统中注明相关情况。居民户口簿节本仅证明个人户籍信息,不能用于办理户口迁入、恢复户口等事项。
第六十八条遗失居民户口簿的,户内人员应当及时到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报失。经户内所有人员同意,公安派出所予以补发。居民户口簿补发后,原居民户口簿自然作废。对重新找到的原居民户口簿,公安派出所应当予以收回。
遗失个人户口卡的,应当及时到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报失,公安派出所核实后予以补发。
第六十九条 本市范围内户口迁移一律通过网上迁移,公安派出所不再签发《户口迁移证》。
第七十条 《户口迁移证》遗失或者超过有效期的,持证人应当到原发证公安派出所提出申请,经核准后予以补发或者换发。
第七十一条 在办理相关社会事务时,难以用居民户口簿、个人户口卡证明的下列事项,公安派出所应当开具户籍证明:
(一)户口登记项目内容变更更正证明。主要包括公民更正或者变更姓名、性别、民族、出生日期、公民身份号码等五项户口登记项目内容,或者因户口迁移,凭居民户口簿无法证明的事项;
(二)注销户口证明。主要包括公民因死亡、服现役、加入外国国籍、出国(境)定居、被判处徒刑注销户口,或者因重复(虚假)户口被注销户口事项;
第七十二条能够用居民户口簿、个人户口卡、居民身份证或者护照等法定身份证件证明的事项,公安派出所不再开具户籍证明。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派出所可以根据申请开具户籍证明:
(三)学生集体户口、博士后工作站集体户口以及中央各部委、各省市驻沪办事处工作集体户口人员需要证明户籍信息的。
学生集体户口人员需要开具户籍证明的,应当由本人持学校保卫部门签发的证明或者户口协管员到集体户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办理。
婚姻状况、文化程度、宗教信仰、兵役状况、职业、服务处所、血型等非公安机关主管事项,公安派出所不予开具相关户籍证明。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有处理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十四条 隐瞒事实、弄虚作假落户本市的,公安机关应当撤销准予迁入证明,注销户口并退回原户口迁出地。
第七十五条 隐瞒事实、弄虚作假办理户口事项的,公安机关应当依法予以纠正,并纳入个人征信系统。
第七十六条采用隐瞒事实真相、编造虚假事实、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等手段,违法、违规办理户口事项,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七条公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办理户口登记管理事项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违法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七十八条 本规定自2018年5月1日起施行。《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规定》(沪公发〔2010〕370号)同时废止。
外省市人员与本市常住户口居民(在本市户口登记满5年)生育的未成年子女,已随外省市父(母)办理出生登记,现要求投靠本市父(母)落户的,可准予在父(母)户口所在地落户。
上海优化本市居住证转办常住户口,最近4年内累计36个月及申报当月在本市缴纳城镇社会保险基数达到上年度本市城镇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2倍的,在申办居转户时可不受职称或者职业资格等级的限制。
留学回国人员申办上海常住户口实施细则公布,具体包括申报条件,申请所学材料,申城流程等信息。
上海市引进人才申办本市常住户口办法公布,详解介绍了人才引进落户的使用对象,申办条件等信息。
持有〈上海市居住证〉人员申办本市常住户口办法实施细则公布,包括申请条件,申请材料均详细介绍。
持有〈上海市居住证〉人员申办本市常住户口办法公布,哪些人可以施行居转户,居转户条件有哪些,申请需要哪些材料均已公布。
上海市引进人才申办本市常住户口办法实施细则公布,通过人才引进落户方式适用对象,申办条件,申办材料等信息均详细介绍。
持有〈上海市居住证〉人员申办本市常住户口办法明确上海居转户的适用对象,申办条件,申请材料等相关信息详情均已公布。
持有上海市居住证人员申办本市常住户口办法实施细则公布,具体申办条件,激励条件及申请材料均可查询。
持有有效期内的《上海居住证》,并且积分达标的非上海户籍人员的子女,可以参保。上海少儿住院互助基金参保对象及条件如下。
上海办理身份证,申请人提供纸质居民户口簿(提供电子户口簿的,暂不予受理),需提供原件。
可以。上海婚姻登记跨省通办试点将于6月1日起实施。双方均非上海户籍,只要一方持有上海居住证,就可以在上海领结婚证。
【导语】: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规定明确,公民应当依法如实登记常住户口,并且只能登记一个常住户口。一套房屋只登记一户。同一户内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优先登记为户主。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进一步规范本市常住户口管理工作,切实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以及公安部《户口居民身份证管理工作规范(试行)》等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二、将第七条修改为:公安机关应当依托“一网通办”全流程一体化在线政务服务平台,推动常住户口管理工作信息化、智能化建设,创新服务模式,简化工作流程,提升户口事项政务服务水平,方便群众办理各类户口事项。
三、将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中的“全日制普通中等院校”修改为“全日制普通中等职业学校”。
四、将第二十二条修改为:父亲或者母亲为本市常住户口居民,其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或者国外生育的,未取得或者放弃香港、澳门、台湾居民身份或者外国国籍,持中国护照、旅行证或者出入境通行证入境的未满十六周岁的子女,可以向父亲或者母亲常住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出生登记。
父亲或者母亲为本市常住户口居民,其在国外生育、未取得或者放弃外国国籍,持中国护照入境的年满十六周岁的子女,依照本市华侨回国定居的有关规定办理常住户口。
《户口居民身份证管理工作规范(试行)》对前两款中出生在国外人员申报出生登记另有规定的,按照该规定执行。
五、将第二十三条修改为:父亲或者母亲原为本市常住户口居民,因定居国(境)外被注销本市常住户口,其在境内生育、具有中国国籍的子女,可以向本市的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常住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出生登记。但父母一方现为外省市户口的,应当随外省市户口方申报出生登记。
父亲或者母亲原为本市常住户口居民,因定居国(境)外被注销本市常住户口,其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或者国外生育的,未取得或者放弃香港、澳门、台湾居民身份或者外国国籍,持中国护照、旅行证或者出入境通行证入境的子女,可以向本市的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常住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出生登记。但父母一方现为外省市户口的,应当随外省市户口方申报出生登记。
六、将第二十六条修改为:获准回国定居的华侨,应当由本人持合法有效的华侨回国定居证及护照或者旅行证,向拟定居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常住户口登记。
七、将第三十二条修改为:房屋所有权或者公有居住房屋承租权合法转让,现权利人或者承租人申请将房屋内原有户口迁出的,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应当通知原有户口人员迁出,对拒不迁出的,可以直接将其户口迁至社区公共户。
八、将第三十七条修改为:外省市户口人员符合本市落户政策,可以到拟落户地公安派出所选择下列方式申报常住户口登记:
(一)根据本市公安机关出具的《准予迁入证明》到户口所在地公安机关开具《户口迁移证》后,申报常住户口登记;
九、将第三十九条第三款中的“全日制普通中等院校”修改为“全日制普通中等职业学校”。
十、将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修改为: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依法宣告死亡的,死亡人员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凭死亡证开具部门推送的信息数据,注销死亡人员户口。
因故未注销户口的,公安派出所应当在取得相关死亡证明材料确认公民死亡后,注销死亡人员的户口。
十一、将第四十四条修改为:本市常住户口居民被特招或者直接选拔招录担任军官的,本人、近亲属、户主或者集体户口协管员应当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注销户口登记。
学生集体户口人员被特招或者直接选拔招录担任军官的,本人或者集体户口协管员应当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注销户口登记。
未办理注销户口登记的,公安派出所应当及时告知本人、近亲属、户主或者集体户口协管员,拒绝注销户口或者告知后一个月内仍未办理注销户口登记的,可以依据人民武装部门提供的名单注销其户口。
十二、将第四十五条修改为:经批准前往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定居的,本人应当持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出具的定居批准通知书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注销户口登记,并交回居民身份证。
公民定居国(境)外、取得外国国籍并自动丧失中国国籍或者经批准退出中国国籍的,本人应当按照《户口居民身份证管理工作规范(试行)》的相关规定申报注销户口登记,并交回居民身份证。
十三、将第四十六条修改为:已在国(境)外定居,或者取得外国国籍并自动丧失中国国籍但未申报注销户口登记的,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应当执行《户口居民身份证管理工作规范(试行)》的相关规定。
十四、将第四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军人被开除军籍的,本人可以向原户口注销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常住户口登记。
十五、增加一款,作为第五十条第二款:曾具有中国国籍的外国人被批准恢复中国国籍的,本人应当按照《户口居民身份证管理工作规范(试行)》的有关规定申报恢复户口登记。
十七、将第五十四条修改为:婴儿名字按照出生医学证明登记,应当使用《通用规范汉字表》中的汉字。
本市常住户口居民在符合法律政策规定且不违反公序良俗的情况下,可以申请变更名字,变更名字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使用《通用规范汉字表》中的汉字。
少数民族公民登记姓名应当按照《户口居民身份证管理工作规范(试行)》的相关规定予以办理。
本决定自2023年5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8年4月30日。《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调整条文顺序后重新公布。
(2018年3月8日沪公行规〔2018〕1号文发布,根据《上海市公安局关于修改〈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规定〉的决定》(沪公行规〔2023〕3号)修改,有效期至2028年4月30日)
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本市常住户口管理工作,切实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以及公安部《户口居民身份证管理工作规范(试行)》等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和本市白茅岭、军天湖、上海、川东农场范围内,立户、分户,户口登记、迁移、注销、恢复,户口登记项目登记、变更及更正,证件签发等常住户口管理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常住户口包括家庭户口、单位集体户口、部队集体户口、社区公共户口、学生集体户口、博士后工作站集体户口以及中央各部委、各省市驻沪办事处工作集体户口。
家庭户口、单位集体户口、部队集体户口、社区公共户口人员(以下统称为“本市常住户口居民”)应当按照“先家庭户口,后单位集体户口或者部队集体户口,再社区公共户口”的顺序登记常住户口。
第六条 办理各类户口事项,应当按照相关户口事项办理程序规定办理,并按照《上海市公安局窗口服务告知单》要求提供相关材料。
办理户口事项提交的相关证明材料为外文的,应当附有翻译的中文译本并公证。在国外登记结婚或者离婚的,需在登记地办理公证或者该国外交部或者外交部授权的机关认证,并经中国驻该国使(领)馆或者相关政府联络部门认证。
第七条公安机关应当依托“一网通办”全流程一体化在线政务服务平台,推动常住户口管理工作信息化、智能化建设,创新服务模式,简化工作流程,提升户口事项政务服务水平,方便群众办理各类户口事项。
第八条 各级公安机关应当依照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收取工本费,收费标准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九条本市常住户口居民或者经审批落户本市的人员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权、宅基地使用权或者公有居住房屋承租权的,可以向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家庭户立户。
驻沪部队现役军人配偶、未成年子女系本市常住户口居民或者经市公安局审批落户本市的,经部队同意,可以在符合国家规划的驻沪部队公寓房、经济适用房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家庭户立户。
房(地)产权利人或者公有居住房屋承租人户口未登记在该房屋内的,或者不愿意、不适宜登记为户主的,由房(地)产权利人或者公有居住房屋承租人书面指定其他人员为户主。
第十一条 家庭户口人员因财产分割或者婚姻关系变化等原因,可以申请在分门进出、独立生活、有居住条件的房屋内进行同号分户。
第十二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可以申请设立单位集体户:
第十四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大中专院校或者科研院所,可以申请设立学生集体户:
(一)属于经教育部或者市政府批准、具有高等学历教育招生资格的全日制普通高等院校,或者经市政府批准、列入国家招生计划的全日制普通中等职业学校,或者经国务院批准、列入国家招生计划的科研院所;
大中专院校有多个校区的,可以在各校区分别设立一个学生集体户。一个科研院所只能设立一个学生集体户。
第十五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博士后流动(工作)站设站单位,可以申请设立博士后工作站集体户:
(一)博士后流动(工作)站经国务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全国博士后管理委员会)或者市政府按照博士后管理相关规定批准设立;
第十六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中央各部委、各省市驻沪办事处,可以申请设立中央各部委、各省市驻沪办事处工作集体户:
第十七条 设立集体户的单位,应当指定集体户户主,设置专(兼)职户口协管员,协助公安机关做好常住户口管理工作。
第十八条 具有户口登记管理职能的公安派出所应当协调街镇,选择在本派出所辖区内实有地址设立社区公共户。
第十九条 婴儿出生登记按照随生父或者生母自愿落户的原则,向生父或者生母常住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
父母双方均为社区公共户口的,所生婴儿应当随父亲或者母亲在实际居住地社区公共户申报出生登记。
学生集体户、博士后工作站集体户以及中央各部委、各省市驻沪办事处工作集体户不办理出生登记。
符合本规定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申报出生登记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条 母亲为驻沪部队现役军人,父亲为非本市常住户口居民,其所生婴儿可以向女军人部队集体户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出生登记。
父母一方原为本市常住户口居民,因应征入伍或者被军事院校录取,被注销本市常住户口,另一方为非本市常住户口居民,其所生婴儿可以向本市的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常住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出生登记。
第二十一条父母一方原为本市常住户口居民,后户口迁入学生集体户或者博士后工作站集体户,另一方为非本市常住户口居民,其所生婴儿可以向本市的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常住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出生登记。
第二十二条父亲或者母亲为本市常住户口居民,其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或者国外生育的,未取得或者放弃香港、澳门、台湾居民身份或者外国国籍,持中国护照、旅行证或者出入境通行证入境的未满十六周岁的子女,可以向父亲或者母亲常住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出生登记。
父亲或者母亲为本市常住户口居民,其在国外生育、未取得或者放弃外国国籍,持中国护照入境的年满十六周岁的子女,依照本市华侨回国定居的有关规定办理常住户口。
《户口居民身份证管理工作规范(试行)》对前两款中出生在国外人员申报出生登记另有规定的,按照该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父亲或者母亲原为本市常住户口居民,因定居国(境)外被注销本市常住户口,其在境内生育、具有中国国籍的子女,可以向本市的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常住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出生登记。但父母一方现为外省市户口的,应当随外省市户口方申报出生登记。
父亲或者母亲原为本市常住户口居民,因定居国(境)外被注销本市常住户口,其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或者国外生育的,未取得或者放弃香港、澳门、台湾居民身份或者外国国籍,持中国护照、旅行证或者出入境通行证入境的子女,可以向本市的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常住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出生登记。但父母一方现为外省市户口的,应当随外省市户口方申报出生登记。
第二十四条 申报出生登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提供纳入本市司法行政部门目录内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亲子关系司法鉴定意见书:
(三)《出生医学证明》载明的生父母信息与申报出生登记的生父母信息不一致的;
(五)婴儿出生在国(境)外,出生证明未经中国驻该国(地区)使(领)馆或者相关政府联络部门认证的;
第二十五条 符合本市收养落户政策的无户口人员,经公安机关审批后,可以向收养人常住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出生登记。
第二十六条 获准回国定居的华侨,应当由本人持合法有效的华侨回国定居证及护照或者旅行证,向拟定居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常住户口登记。
第二十七条 获准在本市定居的港澳台居民,应当由本人持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部门出具的批准定居通知书,向拟定居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常住户口登记。
第二十八条 外国人、无国籍人申请加入中国国籍获准后,应当由本人持批准入籍证明,向拟定居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常住户口登记。
第二十九条 本市常住户口居民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权、宅基地使用权或者公有居住房屋承租权的,可以将户口迁入该房屋所在地址。
与房(地)产权利人或者公有居住房屋承租人具有直系亲属、配偶、配偶的父母关系的本市常住户口居民,经权利人或者承租人同意,可以将户口迁入该房屋所在地址。
与房(地)产权利人或者公有居住房屋承租人不具有直系亲属、配偶、配偶的父母关系的本市常住户口居民,以该房屋为实际居住地的,经权利人或者承租人同意,可以将户口迁入该房屋所在地址。
房(地)产有多个权利人的,权利人之外的人员户口迁入该房屋所在地址应当经全部权利人同意。
第三十条本市常住户口居民因房屋出售、拆迁等原因在本市确无他处落户的,经其单位同意,其本人及配偶、子女户口可以迁入单位集体户内。无单位集体户或者无法在单位集体户落户的,可以迁入实际居住地社区公共户。
本市常住户口居民因到外省市或者国(境)外工作、学习等原因,不在本市居住且确无他处落户的,可以迁入户口所在地社区公共户。
第三十一条 社区公共户口人员因居住地发生变化,户口应当迁入实际居住地社区公共户。
第三十二条房屋所有权或者公有居住房屋承租权合法转让,现权利人或者承租人申请将房屋内原有户口迁出的,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应当通知原有户口人员迁出,对拒不迁出的,可以直接将其户口迁至社区公共户。
第三十三条 本市常住户口居民被本市大中专院校或者科研院所录取的,户口不迁入大中专院校或者科研院所学生集体户。
第三十四条 单位集体户口和社区公共户口人员具备落户家庭户条件的,应当将户口迁入家庭户。
对具备落户家庭户条件的社区公共户口人员,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应当通知其办理户口迁移,对不办理或者无法通知的,可以将其户口迁入家庭户。
第三十五条 随女军人报出生的婴儿,户口不得在本市迁移。但婴儿的父亲或者母亲成为本市常住户口居民的除外。
第三十六条设立集体户的单位因合并、搬迁等原因,提出集体户迁移申请的,公安派出所凭该单位合并、搬迁的有关材料,办理整户迁入。集体户内无人员的,该集体户注销。
第三十七条 外省市户口人员符合本市落户政策,可以到拟落户地公安派出所选择下列方式申报常住户口登记:
(一)根据本市公安机关出具的《准予迁入证明》到户口所在地公安机关开具《户口迁移证》后,申报常住户口登记;
第三十八条本市常住户口居民因工作调动、投靠亲属等原因,需将户口迁往外省市的,应当提交与迁移事由相关的证明材料,到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办理户口迁出,并按规定申领《户口迁移证》。
第三十九条本市常住户口居民被外省市全日制普通高等院校或者国务院下属科研院所录取的,可以不办理户口迁移。需要办理户口迁移的,须持《录取通知书》到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办理户口迁出,并按规定领取《户口迁移证》。被外省市全日制普通高等院校录取的,《录取通知书》须加盖“本校是教育部批准的具有高等学历教育招生资格的普通高等学校”印章。
按照前款规定将户口迁往外省市学生集体户的人员,毕业后可以将户口迁入本市。
第四十条外省市户口人员被本市设立学生集体户的大中专院校、科研院所录取,需要迁移户口的,应当在新生入学当年由学校持新生名册到公安派出所集中办理户口迁入。
按照前款规定将户口迁入本市学生集体户的人员,在办理毕业离校手续时,应当由本人或者学校将户口迁回原户口所在地。超过两年未迁回的,公安派出所应当将其户口迁出,并开具《户口迁移证》交学校保存。
学生集体户口人员因升学、转学,可以将户口迁入被录取的大中专院校、科研院所学生集体户。
学生集体户口人员在本市就读期间,因退学、转学需要将户口迁往外省市的,应当由本人持退学、转学等相关证明材料,到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办理户口迁出,并按规定申领《户口迁移证》。因其他原因迁往外省市的,应当由本人持入户地公安机关出具的《准予迁入证明》,到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办理户口迁出。
注销户口的原学生集体户口人员恢复户口后,不符合本市落户条件的,公安派出所应当直接将其户口迁出,并开具《户口迁移证》。
学生集体户口人员符合投靠等落户条件,经公安机关审批后,可以将户口迁入家庭户。
学生集体户口的应届毕业生,经市政府有关职能部门批准落户的,持相关证明办理落户手续。
第四十一条 现役军人配偶、未成年子女符合随军条件的,经公安机关审批后,可以将户口迁入本市。
部队集体户以及在驻沪部队公寓房、经济适用房上设立的家庭户仅限现役军人配偶及其未成年子女落户。
随女军人报出生的婴儿,女军人调动或者转业、退役安置到外省市的,其未成年子女户口应当随迁。但其父亲成为本市常住户口居民以及国家和本市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二条 博士后工作站集体户口和中央各部委、各省市驻沪办事处工作集体户口人员户口迁移按照市政府相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三条 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依法宣告死亡的,死亡人员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凭死亡证开具部门推送的信息数据,注销死亡人员户口。
因故未注销户口的,公安派出所应当在取得相关死亡证明材料确认公民死亡后,注销死亡人员的户口。
第四十四条 本市常住户口居民被特招或者直接选拔招录担任军官的,本人、近亲属、户主或者集体户口协管员应当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注销户口登记。
学生集体户口人员被特招或者直接选拔招录担任军官的,本人或者集体户口协管员应当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注销户口登记。
未办理注销户口登记的,公安派出所应当及时告知本人、近亲属、户主或者集体户口协管员,拒绝注销户口或者告知后一个月内仍未办理注销户口登记的,可以依据人民武装部门提供的名单注销其户口。
第四十五条经批准前往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定居的,本人应当持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出具的定居批准通知书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注销户口登记,并交回居民身份证。
公民定居国(境)外、取得外国国籍并自动丧失中国国籍或者经批准退出中国国籍的,本人应当按照《户口居民身份证管理工作规范(试行)》的相关规定申报注销户口登记,并交回居民身份证。
第四十六条已在国(境)外定居,或者取得外国国籍并自动丧失中国国籍但未申报注销户口登记的,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应当执行《户口居民身份证管理工作规范(试行)》的相关规定。
第四十七条 经人民法院撤销宣告死亡的,本人应当向原户口注销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恢复户口登记。
被人民法院宣告失踪的,不注销户口。已被注销户口的,经人民法院撤销宣告失踪,本人应当向原户口注销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恢复户口登记。
第四十八条 军人复员、转业或者退伍的,本人应当向安置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常住户口登记。
第四十九条被判刑的,不注销户口。已被注销户口的,刑满释放或者被监外执行后,本人应当向原户口注销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常住户口登记。原户口注销地丧失恢复条件且确无他处落户的原本市常住户口居民,应当在原户口注销地社区公共户申报户口。
第五十条 未取得华侨身份的原本市常住户口居民,经公安机关批准后,本人应当向原户口注销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常住户口登记。
曾具有中国国籍的外国人被批准恢复中国国籍的,本人应当按照《户口居民身份证管理工作规范(试行)》的有关规定申报恢复户口登记。
第五十一条 原户口注销地丧失恢复条件的原本市常住户口居民,可以在本市其他可供落户的地址内申报户口。
第五十二条 婴儿姓氏按照出生医学证明登记,原则上应当随父姓或者母姓,使用规范汉字。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父姓和母姓之外选择姓氏:
第五十四条 婴儿名字按照出生医学证明登记,应当使用《通用规范汉字表》中的汉字。
本市常住户口居民在符合法律政策规定且不违反公序良俗的情况下,可以申请变更名字,变更名字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使用《通用规范汉字表》中的汉字。
少数民族公民登记姓名应当按照《户口居民身份证管理工作规范(试行)》的相关规定予以办理。
本市常住户口居民因医学变性需要变更性别的,应当持国内三级医院出具的性别鉴定证明或者司法鉴定部门出具的证明,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
第五十七条出生日期一般不予变更。本市常住户口居民确有原始证据证明实际出生日期与公安派出所登记的出生日期不一致的,可以变更出生日期。国家干部和现役军人变更出生日期,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严格办理。
出生日期以记载最早的户籍登记资料为准,户籍登记的出生日期与出生证明不一致的,以出生证明为准。
第六十条 本市常住户口居民变更服务处所的,以人口信息管理系统中社保缴纳单位为准。退休人员不得变更服务处所。
第六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地)产权利人或者公有居住房屋承租人可以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变更户主:
原户主是唯一权利人、承租人的,其死亡后,经户内全体人员协商一致,可以变更户主。因家庭矛盾无法确定新户主的,由公安派出所按户内人员户口迁入时间顺序确立新户主。
集体户变更户主的,应当由设立集体户的单位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提出申请。
第六十二条 本市常住户口居民的文化程度、婚姻状况、兵役情况、身高和职业等户口登记项目发生变化的,应当持相关证明材料向公安派出所申请办理变更。
第六十三条学生集体户口、博士后工作站集体户口以及中央各部委、各省市驻沪办事处工作集体户口人员姓名、性别、民族、出生日期、公民身份号码、籍贯、出生地等户口登记项目不予变更。
第六十四条因本市公安派出所的登记差错导致公民的户口登记项目与实际不符的,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经调查核实后予以更正。公民本人发现登记差错的,可以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提出申请,经公安派出所调查属实后予以更正。
第六十六条 公安派出所对单位集体户口、部队集体户口、社区公共户口人员签发个人户口卡。
第六十七条因家庭矛盾导致无法使用居民户口簿,且经公安派出所说服无效的,经调查核实后,公安派出所凭该家庭成员的书面申请及相关证明,为其制发仅含首页和其本人户籍信息的居民户口簿节本,并在常住人口登记表和人口信息系统中注明相关情况。居民户口簿节本仅证明个人户籍信息,不能用于办理户口迁入、恢复户口等事项。
第六十八条遗失居民户口簿的,户内人员应当及时到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报失。经户内所有人员同意,公安派出所予以补发。居民户口簿补发后,原居民户口簿自然作废。对重新找到的原居民户口簿,公安派出所应当予以收回。
遗失个人户口卡的,应当及时到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报失,公安派出所核实后予以补发。
第六十九条 本市范围内户口迁移一律通过网上迁移,公安派出所不再签发《户口迁移证》。
第七十条 《户口迁移证》遗失或者超过有效期的,持证人应当到原发证公安派出所提出申请,经核准后予以补发或者换发。
第七十一条 在办理相关社会事务时,难以用居民户口簿、个人户口卡证明的下列事项,公安派出所应当开具户籍证明:
(一)户口登记项目内容变更更正证明。主要包括公民更正或者变更姓名、性别、民族、出生日期、公民身份号码等五项户口登记项目内容,或者因户口迁移,凭居民户口簿无法证明的事项;
(二)注销户口证明。主要包括公民因死亡、服现役、加入外国国籍、出国(境)定居、被判处徒刑注销户口,或者因重复(虚假)户口被注销户口事项;
第七十二条能够用居民户口簿、个人户口卡、居民身份证或者护照等法定身份证件证明的事项,公安派出所不再开具户籍证明。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派出所可以根据申请开具户籍证明:
(三)学生集体户口、博士后工作站集体户口以及中央各部委、各省市驻沪办事处工作集体户口人员需要证明户籍信息的。
学生集体户口人员需要开具户籍证明的,应当由本人持学校保卫部门签发的证明或者户口协管员到集体户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办理。
婚姻状况、文化程度、宗教信仰、兵役状况、职业、服务处所、血型等非公安机关主管事项,公安派出所不予开具相关户籍证明。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有处理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十四条 隐瞒事实、弄虚作假落户本市的,公安机关应当撤销准予迁入证明,注销户口并退回原户口迁出地。
第七十五条 隐瞒事实、弄虚作假办理户口事项的,公安机关应当依法予以纠正,并纳入个人征信系统。
第七十六条采用隐瞒事实真相、编造虚假事实、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等手段,违法、违规办理户口事项,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七条公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办理户口登记管理事项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违法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七十八条 本规定自2018年5月1日起施行。《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规定》(沪公发〔2010〕370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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